法律顾问专栏文章--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下应收账款质押的实务要点
发布日期:2021-05-19    阅读次数:1887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银行融资的一种担保方式,在融资实务中应用非常广泛,实务中近几年也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应收账款质押对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与未来资产以及有效拓展融资渠道,发挥了重要作用。

        《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实施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实务产生了一些影响,也引起了实务界的一些讨论,本文主要结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最新实务要点进行探讨。

        一、 质押通知及确认回函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见备注1), 如果相对方没有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 质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时,需要证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如无法证明,则质权人仅以质押登记为依据主张行使质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有鉴于此,为最大程度的保障银行的权益,银行应要求出质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送质押通知并尽可能地要求(具体需根据信审条件)应收账款债务人签回质押通知确认回函,同时,也考虑将此作为已质押合格应收账款的条件及提款先决条件。若实际情况无法取得确认回函时,为进一步确认真实性,银行则应进行尽职调查,并取得应收账款真实性的证据,包括:基础合同、银行流水、发票、租赁清单、现场走访。

        另外,从司法案例来看,质押通知及确认回函中是否包括关键性承诺以及确认交易事实会对认定质权的有效性起到关键性作用。因此,银行在进行通知和确认时,需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需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1) 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可质押性、时效性等内容予以通知和确认;

        (2) 就应收账款的清偿路径、支付方式等内容予以通知和确认;

        (3) 就应收账款的抵销权、抗辩权等内容予以通知和确认;

        (4) 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愿意配合出具回函之情形,明确通知的异议时间等内容,要求如超过一定期限对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内容不予确认视为应收账款债务人认可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并对通知中的相关要求进行默认。

        二、 收款账户的设立和监管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见备注2)关于保证金账户任何浮动质权人都有优先受偿权,我们理解,实务中,若有可能,银行应尽量要求出质人开立一个特定的收款账户,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收取,并对该账户进行标注。

        另外,为更好地保护银行利益,从合同条款角度,银行还可考虑在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增加出质人对收款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权的认可,对此进行进一步明确。比如加入“出质人同意当违约事件或法定的质权实现事由发生时,质权人有权就该收款账户内的所有款项优先受偿,并有权拒绝出质人从收款账户取款的任何请求。质权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的规定采取进一步行动。”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陆居轶(合伙人),联系方式:lujy@junhe.com  

楼佳煜(律师),联系方式:loujy@junh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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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备注2《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