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列于《民法典》典型合同分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为非典型担保。本文拟对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些规定进行简要梳理,并就相关规定在不同情形下的适用进行分析。
《民法典》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整合了《合同法》分则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部分内容,融资租赁合同是对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及承租人三方之间的关系约定与调整。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虽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由于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占有,使得占有与所有分离。在消灭隐形担保,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的立法逻辑下,民法典明确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只有在登记后才具有对抗性,以登记补足占有与所有分离对所有权造成的削弱。
下面探讨三种情形下本条在实务中的具体运用:
(一)出租人未进行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承租人出卖租赁物,出租人是否可以要求取回租赁物?
鉴于融资租赁关系中,无论出租人是否对其所有权进行了登记,出租人均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因此承租人的出卖构成对租赁物的无权处分。如果购买租赁物的买受人在受让租赁物时是善意且以支付了合理的价格,由于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对其所有权进行登记而未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该受让人对租赁物的购买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只得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而无权要求受让人返还租赁物。
(二)出租人未进行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承租人在租赁物上为第三方设立抵押权,出租人的所有权是否优先于第三方的抵押权?
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事实上具备一定的担保效力,即当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或出现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出租人可以通过取回租赁物保障自身权益。当承租人在租赁物上为第三方设立动产抵押权,则同一个租赁物上出现两个相竞合的权利。当抵押权实现条件具备时,抵押权人与融资租赁出租人对于处分租赁物后所得价款的清偿存在竞争,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属于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因此适用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出租人未登记其所有权,(1)如果抵押权人已登记其动产抵押权,则抵押权优先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2)如果抵押权人未登记其动产抵押权,则抵押权人与融资租赁出租人就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比例清偿。
(三)出租人未进行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承租人破产,出租人是否可以就租赁物优先受偿?
如前所述,由于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与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相分离,而动产的所有权以占有为一般情况下的对外表征,因此《民法典》要求融资租赁出租人通过登记获得其所有权的对抗效力。当承租人破产,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适用规则,如果融资租赁出租人未对其所有权进行登记,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综合上述,《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对融资租赁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在优化营商环境、健全统一担保登记制度的大背景下,登记对于担保物权的完善意义格外重要。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及时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完成登记,以保护其相关合法权益。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崔冰(合伙人),联系方式cuib@junhe.com
赵羚(律师),联系方式:zhaoling@junhe.com
特别备注:本文仅为分享信息之目的提供。本文的任何内容均不构成君合律师事务所的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