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专栏文章--破产撤销制度对贷款清偿的影响
发布日期:2021-12-02    阅读次数:1499

        近年来,国家和各地政府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积极推进各地法院破产案件的有效审理,处置各类“僵尸企业”,上海市也于近日发布了《上海营商环境蓝皮书(2020-2021)》。在实务中,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利用《企业破产法》项下的破产保护制度退出市场,优化整体营商环境。银行金融业在这类破产案件中也面临着许多实务问题,尤其是破产撤销制度,值得注意。

        《企业破产法》在企业破产环节,为了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对于破产财产有关的制度规定的非常详细,其中就包括两条与破产财产追回有关的破产撤销制度,这两条撤销制度对于银行在前期合同设计以及后续追债安排上都非常重要。具体如下: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本条中,与银行债权人相关的分别是第(3)项和第(4)项。如果银行债权人在企业破产前一年内要求企业追加担保,需要注意该等担保可能会因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被企业的破产管理人申请撤销。此外,如果银行债权人预计企业可能会进入破产或者偿债能力出现困难,提前要求企业偿还未到期的债务,只要该偿债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也需要注意该等提前清偿可能会被破产管理人申请撤销。

        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很多贷款协议会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即在企业出现特定情况时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银行即有权将未到期的债权加速到期。在破产法下,这种加速到期的条款是否可以得到承认,从而认定企业不存在提前清偿的情况,而无需受限于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目前在实务中并不是很清楚。还有一个问题,企业虽然在提前清偿时这笔银行债权尚未到期,但是在破产受理之前,银行债权已经到期,这种提前清偿是否可以由破产管理人申请撤销?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无权要求撤销该提前清偿行为的,但是有一种情况是除外的,即该企业在提前清偿时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且该清偿行为是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的。因此,在银行融资实务中,对于可能会进入破产的企业,银行在追偿债务时,需要特别关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在实务中的运用,以提前防范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对于有担保的债权,如果企业提前清偿后担保又被解除了,则银行可能会面临债权清偿被撤销而担保又被解除的不利处境。

        相比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这种情况适用于,无论银行的债权有无到期,只要企业具备了破产原因,而在受理破产前六个月内仍然对个别银行进行清偿(即使是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清偿),也会受限于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除非是该等清偿使企业获益。

        由于这一条的规定杀伤力太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解释,第一方面是如果企业对有担保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是无权撤销的,但是担保物价值在清偿时需要大于债权数额,可以理解为是企业的该等清偿行为使企业本身获益(因为释放了担保物额外的价值出来);第二方面是债权人经过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程序获得企业的清偿,破产管理人也无权撤销。因此,在银行融资实务中,在对企业追债时,不但需要判断提前清偿在破产时面临的风险,也要判断自然到期债务在破产前清偿面临的风险。从现有的规定来看,迅速通过法院判决获得清偿可能是银行对抗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有力手段,但是,法院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是否会轻易做出这样的判决并给与执行,则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

        简而言之,《企业破产法》从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角度出发,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破产之前特定行为的撤销权,而这一撤销权的行使与银行在企业陷入困境时的追债行为具有直接的冲突,如何协调两者的冲突以在现有的制度下最大化保护银行的利益,需要持续关注破产和诉讼实践的发展。而在我们日常银行交易过程中,也可以尝试通过一定的合同条款进一步保护银行的利益。比如,在有担保的交易中,担保合同可以尝试约定担保延迟解除或者恢复条款。所谓延迟解除,即对于可能陷入还款困难的企业,虽然其清偿了银行债权,但是企业不得立即要求解除担保,而必须在清偿满一年后申请解除。如果一年内企业进入破产,至少银行的担保尚未被解除。所谓担保恢复,即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果主债权被清偿后又因为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原因导致清偿无效,则企业有义务重新向银行设定担保,以继续担保原主债权。但是该条款是否可能会被认为落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3)项,即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面临着不确定性。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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