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会章程
发布日期:2022-01-21    阅读次数:36873

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章程

(2021年7月29日公会第十四届会员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中文名称为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英文名称为Shanghai Banking Association,缩写为SBA。

    第二条 本会是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等规定,由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相关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行业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若正式党员人数少于3名暂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的条件,可以通过建立联合党组织或指定一名党员担任党建工作联络员或由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在本会开展党的工作。

本会邀请党组织负责人参加或列席本会管理层会议。党组织对本会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经济金融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强化行业自律、维护会员权益、推进行业协调、加强会员服务,实现会员共同利益,推进行业清廉金融文化建设,保障上海银行业健康发展,致力于建设成为与上海银行业地位相匹配,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相适应的职业化、专业化、国际化的高水准行业组织。

    第五条 本会及其开展的各项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和民主集中的原则。

    第六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会以单位会员身份加入中国银行业协会,接受中国银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第八条 本会住所和活动地域:上海市。

 

第二章  职责、业务范围、活动原则

    第九条 本会履行行业自律、维权、协调、服务职责。

    第十条 本会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

    (一)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建立自律公约执行情况检查和披露制度,采取自律惩戒措施,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依据本章程和行规行约,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推动实施并监督会员执行,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三)参与地方或国家有关行业标准的制定;

    (四)建立健全银行业诚信制度以及银行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加强诚信监督,协助推进银行业信用体系建设;

    (五)制定从业人员道德和行为准则,对银行从业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六)通过法律、法规的授权或接受相关部门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出具公信证明、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

    (七)对涉嫌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投诉件和发现的业内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及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

    (八)监督会员依法经营,对于违反本会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利益或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按相关规定实施自律性处分,并及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本会履行下列行业维权职责:

    (一)组织会员制定维权公约,通过开展区域信用环境评价,发布诚实守信客户或违约客户名单,实施行业联合制裁等措施,制止各种侵权行为,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

    (二)参与金融管理等部门组织的有关银行业改革发展以及与行业权益相关的决策论证,提出银行业有关政策、立法和行业规划等方面的建议;

    (三)代表行业参加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调查或者应诉活动,或者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提出调查申请;

    (四)向上海市政府和金融管理等部门反映妨碍银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问题,建立与有关部门的沟通机制,争取有利于银行业健康发展的外部环境;

    (五)组织会员开展行业维权调查,及时向会员进行风险提示,促进会员加强债权维护和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 本会履行下列协调职责:

    (一)接受会员委托,协调与上海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协助金融管理等部门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建立、完善、指导、监督行业公众投诉及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公正、合理解决各种矛盾争端;

    (三)协调会员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加强会员与社会公众的沟通,维护会员与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同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主动宣传行业信息。制定突发事件新闻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引导社会舆论,维护银行业声誉。

    第十三条 本会履行下列行业服务职责:

    (一)建立会员间信息沟通机制,组织开展会员间业务、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为会员提供信息服务;

    (二)组织行业培训、资格考试、信息归集等,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三)组织开展与境内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银行业协会间的交流与合作;

    (四)加强与证券、保险、基金、期货等金融同业及其他行业组织的沟通和协调;

    (五)发挥行业整体宣传功能,协调、组织会员共同开展新业务、新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活动,大力普及金融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意识;

    (六)组织开展会员单位在行业研究、普惠金融、创新发展等方面优秀工作成果的推广活动;

    (七)组织开展业务竞技活动,增进会员间的了解和友谊,培育健康向上的行业文化;

    (八)开展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本会业务范围为:行业协调、业务研讨、信息交流、人员培训、反映意见、维护会员权益。

    第十五条 本会活动原则:

    (一)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自觉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自觉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二)民主办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建立民主决策、民主选举和民主管理制度,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决定。

    (三)本会开展活动,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单位和个人的利益;

    (四)本会遵循“自主办会”原则,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  会员

    第十六条 本会的会员均为单位会员。

    第十七条 申请成为本会会员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二)承认本会章程,愿意享有本会会员权利,履行本会会员义务;

    (三)在上海市行政区内设立并持有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持有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批准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的中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驻沪代表机构,以及其他相关的组织。

    第十八条 会员的入会程序:

    (一)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材料包括:

    1.入会申请书,载明自愿申请加入本会、承认本会章程、申请单位的名称和法定住所等内容;

    2.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或批准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相关的批复成立文件;

    3.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总代表(首席代表)姓名及简历。

    (二)经理事会审议通过。

    (三)本会向新会员送达同意吸收入会的书面通知。

    第十九条 本会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审议权;

    (二)参加本会活动的权利;

    (三)优先获得本会服务的权利;

    (四)查阅本会章程、规章制度、会员名册、理事名册、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会议纪要、财务审计报告等知情权;

    (五)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七)要求本会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

    (八)向本会陈述对经济金融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九)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本会会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和本会制定的行业公约等各项规章制度;

    (二)执行本会通过的各项决议;

    (三)维护本行业、本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四)承担或协助完成本会委派的各项任务;

    (五)如实向本会反映情况,接受本会的咨询调查,提供本会按照本章程或根据本章程制定的规则合理要求的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缴纳会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会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本会中发挥作用。

    第二十二条 会员在行使本章程规定的各项会员权利时受阻的,可以向本会监事单位反映。

    第二十三条  会员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会员义务或违反本会根据本章程制定的有关准则,且经劝告仍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给予下列一项或多项处分,本会应当及时将处分情况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口头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同业谴责;

    (四)暂时停止会员资格一至六个月;

    (五)取消会员资格。

    除上述第(四)、(五)项的处分应当提交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外,其余处分均由理事会决议直接作出。受到第(四)、(五)项处分的会员,可以在会员大会审议前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会员对所受到的处分持有异议的,可以向理事会或会员大会提出申诉,理事会或会员大会应当对申诉作出裁决,会员大会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性。

    第二十五条 会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会员要求退出本会的,向本会提出书面函件,付清一切应缴费用,由本会发出通知,其会员资格自通知印发之日起终止;

     (二)会员持有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批准书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营业执照》被撤销、撤回、吊销的,其会员资格自上述证照被撤销、撤回、吊销之日起自动终止;

    (三)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本会章程的,经会员大会决议取消其会员资格并公示,其会员资格自会员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终止。

    (四)会员在一年内不参加本会组织的任何活动或不缴纳应缴会费的,经理事会确认,视为自动退会,其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会员如对取消会员资格决定不服,可向理事会或者会员大会提出申诉,由理事会或会员大会审议后答复,由会员大会做出的答复具有终局性。

    第二十六条 本会建立统一的会员名录和诚信档案台账,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调整。

    会员名录中所填事项发生变更时,会员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本会,以作相应变更记录。

 

第四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一节  会员大会

    第二十七条 会员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指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第二十九条 本会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会的权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在职务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二)不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从事损害本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条 会员大会每届二年,到期应召开换届大会。如遇特殊情况,由理事会决定随时召开。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一条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方能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经半数以上理事提议时;

    (二)五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时;

    (三)全体监事单位提议时。

如会长不能或者不召集会员大会,提议理事或者会员可推选召集人。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五日通知全体会员并告知会议议题。

    第三十二条 会员大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

决定终止的会议,经实际到会会员半数以上同意,决议即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决定会员应当缴纳的会费金额标准;

    (三)制定、修改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产生与选举办法;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单位;

    (五)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

    (六)审议本会财务报告;

    (七)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八)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九)决定成立、更名、清算或终止本会;

    (十)作出暂停、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

    (十一)讨论和决定由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理事会,由会员大会选举理事单位组成。理事会是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三十五条  每届理事会任期二年,到期应当召开会员大会进行换届选举,理事单位可以连选连任。

如因特殊情况须换届延期的,应经本会理事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换届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由三十七家理事单位组成,其中中资理事单位二十五家,外资理事单位十二家。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为当然理事单位。

本会根据换届前会员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各类会员单位在其他三十一家理事单位中的名额分配。理事单位由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会员单位按类别在分配限额内以得票多少为序依次当选。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召集会员大会,并向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提出修改本会章程的草案,会员应当缴纳的会费金额标准的草案,理事、副会长、会长换届及改选办法草案,报会员大会审定;

    (四)决定本会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决定吸收新会员和对会员作出除暂停、取消会员资格以外的其他处分;

    (六)选举和罢免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

    (七)决定秘书长、常务副秘书长、副秘书长聘免;

    (八)决定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本会工作顾问的聘免;

    (九)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制定本会内部管理制度、审定行业重要规章制度;

    (十一)听取、审议秘书处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处的工作,对秘书长进行年度考核;

    (十二)接受监事会提出的对本会违规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解决方案并接受其监督;

    (十三)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理事会定期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理事会会议由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经会长单位或副会长单位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单位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如会长不能或者不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五日通知全体理事并告知会议议题。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单位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监事会成员和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方式一般为会议形式。

    第四十条 理事单位参加理事会会议,其代表应当是该理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理事本人因故不能出席理事会会议的,可以另派其他负责人作为代表。该代表应当持书面授权书参加会议,并在会上代表该理事行使表决权。因该代表不行使表决权而导致会议延期举行的,本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该理事单位给予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一项或多项处分。

    第四十一条 理事单位代表在本会理事任期内发生离任等情形时,应由该理事单位另行委派新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为代表,在离任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出变更理事的书面报告,并经下一次会员大会确认。

    第四十二条 本会会员大会、理事会进行表决,应当采取民主方式进行。选举理事、监事、副会长、常务副会长、监事长、会长,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决议和会议纪要。其中理事会的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理事当场审阅、签名,并于会后印发各理事单位。

 

第三节  监事会

    第四十三条 本会监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在行业内有较大影响;

    (三)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责,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力的刑事处罚;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四条 本会设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其中中资监事单位2家,外资监事单位1家。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由监事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或罢免。监事会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监事单位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五条  监事单位由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按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中外资监事单位数依得票多少为序产生。

理事单位不得兼任监事单位。本会负责人、理事、财务和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接受会员大会领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监督本会的财务预、决算,检查本会财务和会计资料,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等部门反映情况;

    (三)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四)监督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选举、罢免;监督理事会履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五)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当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理事和秘书长等开展业务活动损害本会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会员大会或业务主管等相关部门报告。

    (六)主持召开本会内部矛盾调解会议,协调各方意见形成调解方案(协议),督促调解方案(协议)的执行,必要时可提出解决方案并经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半年必须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监事会。如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可委托其他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由全体监事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监事会的选举和表决,应采取民主表决方式进行,重大事项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四十八条 监事由监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担任。监事在本会监事单位任期内发生离任等情形时,由该监事单位另行委派新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为代表,在离任之日起十日内函告本会,并经下一次会员大会确认。

 

第四节  会长

    第四十九条 本会的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在行业内有较大影响;

    (三)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责,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力的刑事处罚;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十条 本会法定代表人为会长,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重要文件,本会法定代表人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二)从事本行业事务两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

    (三)遵纪守法,勤勉尽职,个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四)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五)无刑事处罚记录。

     第五十一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由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次轮流担任。会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签署本会的决议和有关重要文件;

    (四)组织、领导本会各项重大工作。

会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并不得来自于同一会员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会设常务副会长一名,由理事会无记名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常务副会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会长组织、领导本会各项重大工作;

    (二)受会长委托,可代行部分会长职权。

本会设副会长五名,由下一届轮值会长单位、非当然理事单位的中资副会长单位两家和外资副会长单位两家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组成。除下一届轮值会长单位外,其他副会长单位由理事会无记名选举产生,经选举可以连选连任。副会长应当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任期二年,与会员大会届期一致。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不再担任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时,应当在离任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出变更会长或副会长职务的书面报告,并提交理事会进行表决。

 

第五节  秘书处

    第五十四条  秘书处是本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协助理事会处理本会日常事务。秘书处采取会员单位派驻、社会招聘等方式配备精干的工作人员,建立务实、高效、专业、进取的工作团队。秘书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部门。

秘书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会工作计划;

    (二)负责本会日常财务的收支和核算;

    (三)编制本会经费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协助理事会处理本会的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十五条  秘书处设专职秘书长一名,可以通过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产生,由理事会审议通过聘任,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部门备案,可以连聘连任。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具体方式由理事会研究决定。

    第五十六条  秘书长在理事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秘书处内部部门开展工作;

    (三)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经相关决策程序后报理事会审批;

    (四)提名秘书处各部门负责人,根据相关程序决策后实施;

    (五)提议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的聘用或辞退,根据相关程序决策后实施;

    (六)向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理事会考核;

    (七)担任本会新闻发言人;

    (八)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十七条  秘书处设常务副秘书长一名,由会长单位派驻,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聘任。

根据工作需要,秘书处另设副秘书长若干名,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由理事单位派驻、社会招聘或秘书处内部竞聘等方式产生,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聘任,可以连聘连任。

    第五十八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上海市银行界具有丰富从业经历和良好操守;

    (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三)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关于社团组织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

    (四)从事金融工作六年以上或其他经济工作九年以上,并在金融机构有关单位担任过相关领导职务;

    (五)热爱本会工作;

    (六)在秘书处专职从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

    (七)理事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本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内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会员单位派驻的专职工作人员依法享有其在委派单位的合法权益。本会秘书处应当为会员单位派驻的专职工作人员出具工作评价,委派单位在对其派出人员的职务和薪酬做出安排时,应当将其在本会秘书处的工作表现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节  专业机构与顾问

    第六十一条 本会根据发展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是本会的分支机构,执行本章程,接受本会理事会的领导。名称统一为:××专业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单位一家、副主任单位若干家,成员单位若干家。主任、副主任单位由专业委员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由理事会聘任,可以连聘连任。

    第六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单位应当根据秘书处工作需要,向秘书处派驻专职工作人员,协助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六十四条  各专业委员会应当在制定有关业务规范和公约、信息沟通、业务协调、情况调研、培训组织、会员权益维护等方面切实发挥作用。各专业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等重大事项应当报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成立联席会议等专业性议事机构,参照专业委员会相关规定管理并开展工作。

    第六十六条 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单位或个人作为本会工作顾问,协助本会开展工作。

 

第五章  资产管理与使用

    第六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按会员大会通过的会费标准收取的会费;

    (二)在经核准的本会职责范围内提供服务或承办有关单位委托事项获取的收入;

    (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四)政府资助;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八条 本会的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当向会员大会公布,接受会员大会的监督检查。

    本会接受境外捐赠与资助的,应当将接受捐赠与资助及使用的情况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第六十九条 本会经费应当在本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用于本会事业的发展。本会经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本会所需固定资产及业务管理费用支出;

    (二)本会举办各项活动或服务支出;

    (三)本会秘书处人员薪金等支出;

    (四)本会工作顾问费用支出;

    (五)其他与本会活动相关的支出。

   本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以上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七十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分配本会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同行业同类组织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的福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由理事会按照国家相应的政策规定制定执行,从本会收入中支付。

    第七十一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资助人对投入本会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七十二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使用国家规定的社会团体票据。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七十三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岗位或离职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十四条 本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七十五条  本会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本会注销清算前,应当进行歇业财务审计。

 

第六章  年度检查、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公开

    第七十六条 本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七十七条 本会按照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重大事项报告的相关要求,履行报告义务。

    第七十八条  本会按照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七十九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八十条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后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八十一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本会的剩余财产,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十二条 本会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书,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完成注销登记后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章程经2021年7月29日本会第十四届会员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

    第八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本章程未尽事宜及本会的具体制度由本会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大会审议通过。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三十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八十六条 本章程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自会员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七条 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

    第八十八条  本章程中的“以上”含本数。